莲花县胡某某贪污罪一案
案情介绍:
胡某某,系莲花县的县委书记,在莲花县担任县委书记的这几年里,先后伙同该县煤炭局局长侵吞国有资产800万,伙同该县的地税局局长侵吞了国家资产650多万元。在这短短的几年的时间里,胡某某伙同这两名局长侵吞了国有资产一千四百多万,用于挥霍。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,使得本来就是贫困县的莲花县,在这几年的生活状况不但没有比以前好,反而比以前更是贫困了。据得知,胡某某这几年里,购得了几处豪华房产,生活也无尽的奢华,而莲花县却在这几年年靠国家发放的贫困补助才得以生活下去,黑心书记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,陷百姓的生活于水火之中而不顾。
法律问题
胡某某是否应当判处死刑
讨论要点
贪污案的认定和处罚
问题解说
贪污罪,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委托管理、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。本案中的胡某某是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其他工作人员一起侵吞国家资产。犯罪情节严重,侵吞资产数额特别巨大,给国家和社会人民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。
1,本罪的客体时复杂客体,即本罪即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的廉洁性,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。其中,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的廉洁性时本罪的主要客体,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。
2,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是其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。在这里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缺一不可。胡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。
3,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,具体包括两类人员,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。根据《刑法》第93条的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包括;第一,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。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、行政机关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、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。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、中国人民政府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,应当视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。第二,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。胡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体。
4,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,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,会发生侵害公共财物的结果,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德尔心里态度。胡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主观方面。
根据刑法第383条规定的规定,个人犯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,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可以并处没收财产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死刑,并处没收财产。本案中的胡某某是共同犯罪,共同犯罪应采用独立说也是就是根据个人所得的数额来定罪量刑。本案中户某某数额特别巨大,情节特别严重,故判处胡某某死刑。判决后,莲花县的百姓都拍手称快。